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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述:陈强将自身的大货车苏大在青岛市某货运物流公司,二零一三年2月,陈强以自身为受益人对此车购买保险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入免交,并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从二零一三年2月6日至二零一四年2月5日。二零一三年12月7日零晨,此车在京珠高速长期经行中车胎发生爆炸事故导致车里的货品发生爆炸事故,此车及地面毁损。
安全事故再次出现后,此车司机立即警报并通告保险公司,消防中队接警将火灭火,保险公司的工作员勘察了当场但仍未对安全事故车子及毁损地面定损。第四天,陈强交纳了公路地面赔偿费46二十元和救援费3600元。陈强向保险公司申报人赔付,但保险公司只完全同意在强险的范畴内赔偿费。
陈强数次找寻保险公司商议未果,就授权委托山东省青大泽汇法律事务所王丽刑事辩护律师控诉了保险公司。王丽律师查询案子的涉及到原材料,补充完善了直接证据原材料后,控诉回绝保险公司赔偿费陈强大货车的损失赔偿、公路赔偿金及救援报酬等,并对车子损害申报人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使用价值检测。
开庭审理中,保险公司强调,此案系由车胎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安全事故,不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其损害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费;安全事故车子任何人与受益人不完全一致,陈强对安全事故车子没保险利益。王丽刑事辩护律师则称作,陈强是具体买车人,对安全事故车子有保险利益,且保险公司就其书面通知条款没遵循提示和实际告知的责任,该书面通知条款对陈强不再次出现法律认可。最终,一审人民法院抵制了王丽刑事辩护律师的见解,裁定保险公司全额的赔偿费陈强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公路赔偿费、救援费及律师费、鉴定费等所有花费。刑事辩护律师评价:它是一起典型性的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案,既涉及到保险法的涉及到要求,又涉及到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依据在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要求“对保险合同中免减保险公司义务的条款,保险公司在商议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是别的商业保险凭据上做出不能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內容以书面形式或是口头上方式向被保险人做出实际表述;仍未未作提示或是实际表述的,该条款不造成法律效力。”此案中,保险公司依然宣称其已向陈强就书面通知条款做出表述,但没一切直接证据必须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要求:“被告方对自身明确指出的诉请所根据的客观事实或是反驳另一方诉请所根据的客观事实有义务获得直接证据多方面证实。
没直接证据或是直接证据足够证实被告方的客观事实认为的,由担起证明责任的被告方分摊有益不良影响。”因此,保险公司不可分摊上诉人没法的不良影响,依规交纳安全事故车子的保障金。刑事辩护律师简述:王丽,山东省青大泽汇法律事务所职业刑事辩护律师,系由青岛律协民商事联合会委员会,数次获得青岛司法行政机关系统软件先进工作者等光荣称号。
二零零三年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后,依然主要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中,有抵触的责任感,牢靠的理论基础,十余年的审理案件工作经验,擅于应急处置合同纠纷案、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关于劳动仲裁纠纷案件、损失赔偿等各种疑难案件。手机上:13792820212电子邮箱:3702wangli@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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